第一條 為了規范居住證管理,促進全省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居住證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居住證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以及相關服務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本省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及居住證制作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科技、文化、體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申領受理、制作、發放和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申領受理和其他服務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做好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等工作。
第七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并辦理暫住登記半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一)合法穩定就業:在居住地被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招用,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合法穩定住所:在居住地具有合法所有權的房屋、租賃的房屋或者用人單位、就讀學校的宿舍居住的;
(三)連續就讀: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的。
第八條 公民申領居住證,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采集人像信息,提交《福建省居住證申領表》、居民身份證,并根據以下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為: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錄用(聘用)證書、社保繳納憑證等;
(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為:自有(親友)房屋產權證明文件或者購房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
(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當提交的材料為:學生證或者就讀學校出具的連續就讀證明等。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 對材料齊全、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后15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十一條 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證簽發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持本人居住證和居民身份證、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變更居住地住址的,不再重新換發居住證,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持本人居住證和居民身份證、新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簽發日期不變,居住年限連續計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設區的市但不同縣級行政區域的,簽發日期變更為辦理變更登記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計算,由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設區的市的,簽發日期變更為辦理變更登記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辦理居住證申領、換領、補領、簽注,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
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代辦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教育服務。適齡兒童就讀居住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憑父母(其他法定監護人)居住證,由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就讀。在居住地就讀的初中畢業生,可以按照規定在當地參加高中階段學校招生考試錄取。具有我省高中階段學籍并有3年完整學習經歷的畢業生,可以就地報名參加普通高考,與當地考生享有同等的錄取政策。符合條件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可以享受國家資助政策;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按規定在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享受免費就業政策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失業登記和就業信息服務。就業困難人員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免費就業援助;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免費建立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孕產婦和兒童保健、傳染病防控、兒童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計劃生育服務。免費享受婚前醫學檢查、孕前優生健康檢查和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項目及避孕節育服務;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免費享受圖書館閱覽、藝術館藝術培訓、科技館科普和公共體育健身場所等公共文化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在申請法律援助、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時,享受與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七)社會保險服務。依法參加并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各項社會保險待遇,并可以在異地轉移、接續;
(八)住房保障服務。按照規定享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按照當地住房保障規定,申請保障性住房;
(九)人才優待服務。具備相應的學識、技術和能力的,可以參加本居住地勞動模范、五一勞動獎章、三八紅旗手等評選,并享受相應待遇;
(十)老年人、殘疾人優待。按照規定享受與當地老年人、殘疾人同等的優待;
(十一)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在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普通護照、往來港澳通行證及簽注,往來***通行證及簽注(赴臺定居的除外);
(二)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及其他登記業務;
(四)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按規定參加本省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審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執業資格登記,參加各類非學歷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和國家執業技能鑒定;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貫徹實施意見,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至少每3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牽頭建立全省統一的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使用現代信息技術辦理居住證;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納入“數字福建”,實現信息資源跨地區、跨部門、跨系統共享。
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居住證登載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簽發日期、簽注日期。
居住證應當具備機讀和視讀兩種功能。
第十九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公民違反居住證管理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居住證申請人拒絕受理、發放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的;
(六)拒不按照規定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或者便利的;
(七)不依法處理侵害居住證持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八)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規定的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縣(不含常住戶口所在地城市內部跨行政區域)。
本辦法所稱居住地是指住址、就業單位、就讀學校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域。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已申領人才居住證的,不再申領居住證,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五條 居住證樣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定并監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不再發放暫住證;施行之前領取的暫住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滿,暫住證持有人繼續居住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居住證,暫住年限計入居住年限。